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改装后的拖拉机(牵引一水泥搅拌机),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庄路口处,将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蔡某某撞倒致死,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改装后的拖拉机(牵引一水泥搅拌机),沿南阳市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高庄路口处,将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蔡某某撞倒致死,造成自行车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明得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 (2)(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投案自首。 (4)110案件登记表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报案情况及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5)医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任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21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谅解,并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比例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3、证人的证言 (1)任某甲的证言: 我大哥给我说在南阳市龙翔路一个下坡的地方,我五哥(任某某)当时开着铲车后面拉个搅拌机在路上走,有一个小女孩骑了个电动车从后面上来,那个小女孩骑的比较快,然后那个小女孩车把一歪,倒在搅拌机的后轮子下面,当时我一听就被吓迷了。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小女孩死了。估计是他也知道这个事情了,所以跑了,我们现在也找不到他。 (2)徐某某的证言: 2014年10月26日下午,我拉着兽医在南阳市龙翔路高庄路东养殖场给猪看病,我开着车从高庄猪场出来,刚上龙翔路准备右转弯,在转弯时我听到呼啦一声,我就往路西边看,看到有一辆拉搅拌罐的拖拉机往南过去后,路上的西边地上躺两个小孩,拖拉机左右乱摆,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小货车到我车和地上躺的人中间,挡住我的视线,小货车停了一下就走了,在小货车走后,我过去到小孩躺的地方看,有一个比较小的小女孩已经从地上起来了,并喊她姐,看到较大的女孩趴在地上侧脸手捂着脖子,地上流了很多血,现场有自行车在地上躺的人北边相距有几十公分,我看着现场很惨,想着开车人将人撞成这开着车就跑,我扭头看看跑的拖拉机,看见拖拉机向南过了紫山路口,我在现场看了两分钟就开着我的车走了,接着用我的手机报了110电话。 (3)蔡某甲的证言: 2014年10月26日下午,我当时在赵官庄村支部南边的小诊所输水,然后有个女的带着我的小女儿刘某来找我,说我的大女儿蔡某某在龙翔路高庄口出车祸了,这我就赶紧到的事故现场。我就看蔡某某头朝南,脚朝北在地上趴着,在她的脚跟有个自行车倒在地上。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我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 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我在南阳市龙翔路蒲山镇张厂干完活吃完饭后,我就驾驶小铲车(拖拉机车头改装的)后面拉了个水泥搅拌机沿着龙翔路自北向南行驶,准备回家。当我走到龙翔路高庄路口的时候,我忽然感觉到后面拉的搅拌机咯噔一下,然后我就扭往后看是怎么回事,我就看见在我搅拌车后面十米左右的地方有个小女孩躺在地上,然后我就刹车停下来,这时候我看见后面跟我一起干活的“军哥”(刘兆军)和我喊“三叔”的一个人他们两人骑着一个电动车到那个小女孩躺的位置,一个下来打电话一个好像是在看那个小女孩,我当时害怕就又开着车走了。等我到家门口后,我将搅拌机卸下来,放在门口,即将小铲车开到院里,这时候“军哥”和“三叔”到我家,跟我说120急救车到现场说人不行了,然后他俩就劝我自首,后来他俩就走了。我心里害怕就骑着电动车从家里出来,直到晚上九点多,我才回家。到家后,我就拿着手电看那个搅拌机的右轮,当时天黑也没有看清轮上有什么东西没有,但是心虚害怕,就找个轮胎将那个轧住人的右轮胎换了下来,我又将候新理的轮胎拿到地里烧了。随后我就躲在新盖的房子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但其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民事双方已达成民事协议,已对被害人亲属已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