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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2日12时许,崔某某(已判刑)领割麦机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金雷村崔家组割麦时,为阻止李某甲领的割麦机在此处割麦而发生纠纷,后崔某某伙同帮助其招呼割麦的被告人陈某、张某、吴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堂弟李某乙二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收条、到案证明、情况说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刑初字第412号判决书、证人张某、崔某某、李某甲、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冀鹏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