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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方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11号 罪犯张松方,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方犯盗窃罪,判处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11号
罪犯张松方,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松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效力后,2010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6月7日,该犯因漏罪被押解回重审,于2012年8月16日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原犯盗窃罪所判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张松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被告人张松方伙同他人到新郑市仿古街大河通讯店门前,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5676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张松方到郑州市二七区盗窃一辆松花江轿车,价值23800元。2010年3月31日,在新郑市人民路物资局盗窃昌河汽车一辆价值18250元。该犯系累犯,原判罚金刑未执行。
罪犯张松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松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1997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8月27日又因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18日被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出狱不满一年即2009年6月6日有开始实施犯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松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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