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00号 罪犯王靖业,男,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9年8月19日入狱。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以(2009)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靖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8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3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立案后经互联网公示五日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王靖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19日早7点10分左右,被告人王靖业从本村网吧出来,行至自家门前时,与上学途中的本村幼女赵某某相撞,王靖业手机被撞掉在地。被告人王靖业遂对赵进行辱骂,赵称要回家告诉其父,王靖业即用手击打赵头面部,又用右胳膊拐住赵某某的嘴鼻,将其挟持至自家老宅门楼下,用手掐赵某某脖子、用腰带勒赵某某脖颈,并对被害人进行了奸淫。被害人赵某某在当天上午10时许被发现时已死亡。该犯系未成年犯。 罪犯王靖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靖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靖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