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王迎伟,男,197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严,男,1978年11月2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迎伟与被告刘俊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伟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刘俊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迎伟诉称,2014年2月24日,刘俊严驾驶京PZ507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肖苏路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王迎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致王迎伟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俊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伟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迎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肇事车京PZ5079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司机刘俊严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039元。 被告刘俊严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以后我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9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时,把我垫付的19000元直接支付给我。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可以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0时15分,刘俊严驾驶京PZ507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肖苏路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王迎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挂擦。致王迎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刘俊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迎伟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右膝关节损伤(外伤性)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20317.7元,王迎伟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医生出具有证明。2014年6月26日王迎伟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迎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王迎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迎伟的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迎伟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该鉴定作出后,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23096元,该请求共计;127135元。该事故除刘俊严已支付19000元外,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肇事车辆京PZ507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127001980010847786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10127001980010847806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被抚养人王迎伟母亲李玲枝1958年10月10日生,丈夫王宗科早年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2个孩子。被抚养人王迎伟女儿王硕2005年3月11日生。3、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4、刘俊严在二次庭审时称本人支付给王迎伟的19000元,属对王迎伟进行的补偿,不在请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王迎伟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被抚养人王硕的户口本、被抚养人李玲枝的身份证、薛店谢庄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刘俊严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俊严驾驶京PZ5079号小型轿车在肖庄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王迎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迎伟受伤,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伟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刘俊严未提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故王迎伟的损失刘俊严应当进行赔偿。鉴于刘俊严驾驶的京PZ507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王迎伟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20317.7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③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天)。④护理费因医生出具有证明王迎伟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0184元(64天×29041元/年÷365天×2人)。⑤误工费17243.4元(281天×22398.03元/年÷365天)。⑥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10%)。⑦被扶养人王迎伟母亲李玲枝的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10%÷2人)。被抚养人王迎伟女儿王硕的生活费6669.89元(14821.98元/年×9年×10%÷2人),被抚养人王迎伟二女儿王雅曼的生活费13339.78元(14821.98元/年×18年×10%÷2人)。⑧鉴定费600元。⑨交通费800元,因票据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⑩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838.5元。上述请求赔偿数额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肇事车京PZ507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则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俊严垫付款19000元,诉讼中刘俊严称该款属支付给王迎伟的补偿款不在让王迎伟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迎伟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6838.5元。 二、驳回原告王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元,原告王迎伟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刘笑月 审判员 郭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