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