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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丁某某,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丁某某,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7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被告部队休假期间我们草率结婚,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无感情基础,1994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回来,他对三个年幼的孩子不管不问,并且酗酒成性、赌博成瘾,经公安机关抓赌教育也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于我自身存在的缺点,我愿意及时改正,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庭审原、被告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78年冬,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在西藏当兵,1980年在被告休假时,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5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丁某1982年4月19日出生,次子周某1985年7月29日出生,三子丁某乙1989年2月1日出生。1994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原、被告现均已退休。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喜好赌博,脾气暴躁,经本庭多次调解,坚持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保证愿意改正缺点,负起自己在家中应负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结婚三十余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一般,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陈述了自己坚持离婚的理由,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承认了错误,并表示愿意积极改正,原告周某某应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也应认真履行承诺。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共同努力,双方多些沟通、宽容和理解,各负其责,营造幸福家庭生活,故对于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