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红。 委托代理人崔占华,河南省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要辉。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红举。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彩红、刘要辉、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杨红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彩红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要辉、杨红举、许昌万里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李彩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438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李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上诉人刘要辉,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红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4时许,刘要辉(李彩红丈夫)驾驶豫DQJ9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襄城县库庄镇邮亭村北路段时,与停驶姚利民驾驶的豫K92678豫KA52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QJ967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李彩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要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利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彩红无责任。李彩红于事故当天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颅底骨折;3、右侧肱骨近端骨折;4、右侧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李彩红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彩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6564.94元,李彩红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2014年1月17日李彩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633元;2014年4月23日李彩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47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7月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彩红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豫K92678豫KA52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红举,姚利民系雇佣司机。豫K9267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豫KA52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发生后,杨红举已向李彩红垫付9964.9元。李彩红与刘要辉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姚利民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杨红举应承担事故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豫K92678豫KA52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刘要辉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民事赔偿,赔偿的基础是财产,李彩红与刘要辉系夫妻关系,按照我国《婚姻法》1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彩红与刘要辉对夫妻关系期间财产并无另外约定,其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故李彩红要求刘要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前提和基础,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彩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7667.94元,误工费11106.97元(181天×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1352.59元(17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20年×24%×22398.03元/年),交通费酌定500元。李彩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杨红举应承担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54818.04元。李彩红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54818.04元,首先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豫K92678豫KA52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的32818.04元(154818.04元-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45.41元。故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偿李彩红总计131845.41元(122000元+9845.41元)。综上,扣除杨红举已向李彩红垫付的9964.9元,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赔付李彩红121880.51元。李彩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因李彩红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且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亦未提交李彩红的伤情及误工时间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公司提出的伤残、误工期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彩红各项损失121880.51元(已扣除杨红举垫付的9964.9元);二、驳回李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李彩红负担2119元,杨红举负担2847元。 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支持李彩红误工时间过长。3、原审未支持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 李彩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误工费是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的,是正确的。2、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双方对鉴定结果并没有持异议,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 刘要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8日4时许,刘要辉(李彩红丈夫)驾驶豫DQJ9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停驶姚利民驾驶的豫K92678豫KA52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QJ967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李彩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要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利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彩红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杨红举应对李彩红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K92678豫KA520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依法在豫K92678豫KA52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彩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彩红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李彩红无法从事劳动,收入减少,原审依据上述规定及本案事实,判决计算李彩红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原审支持李彩红误工时间过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应对李彩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应当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