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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河南机电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机电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73号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家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机电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震,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汉春,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诉被告河南机电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在立案过程中起诉要求河南机电学校支付工程款3929409.53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利息为4603529.17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800万元,且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安阳市,不在郑州市辖区内,本案依法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