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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新规下的申请时限探讨[余文唐]_余文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4
摘要:追加被执行人:新规下的申请时限探讨 余文唐 在百度或 360 搜索栏输入“追加被执行人”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心网友和律师予以解答。但答案却是五花八门,大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无明确规定。其中“应受执


追加被执行人:新规下的申请时限探讨

余文


在百度或360搜索栏输入“追加被执行人”和“期限”或“时效”,跳出来很多此类问题的咨询,许多热心网友和律师予以解答。但答案却是五花八门,大体可概括为三类:有期限、没有期限和无明确规定。其中“应受执行申请时效限制”的居多。而且,解答就那么简单的一两句,找不到具体阐述该问题的文章。由此可见,追加被执行人的期限或时限问题,为许多执行当事人尤其是执行申请人所关心,解答者却不甚了了,专家们或因忽视或小瞧该问题而保持沉默。而事实上该问题在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规范、很不统一,但似乎更多的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恢复执行期间不追加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曾在《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中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仍然有诸多令人困惑之处。那么,刚刚公布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等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本文在评析追加被执行人时限争议观点和检讨最高法院的执行异议程序说的基础上,根据司法新规对追加被执行的时限问题加以阐释。

一、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限争议与评析

应该说追加被执行人不可能没有时限,关键的问题在于以什么期限或在何时限制。在这方面主要是两种观点的争执:一是执行时效限制说。认为须在申请执行的时效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超过执行时效的不能追加。理由大体有:其一,追加被执行人是启动对被追加人的执行程序,与启动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执行一样应受到执行时效的限制;其二,追加被执行人是附随于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二是执行程序限制说。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只受执行程序的限制,只要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均可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前和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都不可以申请追加。主要理由为:其一,追加是以原被执行人不能包括不能完全偿还债务为前提,对此申请人通常只有在对原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才能做出判断;二是执行程序终结后已失去追加所依附的程序前提,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只有恢复执行后才可以追加。

本文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有待商榷。执行时效限制说的问题是:执行时效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言的,被追加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适用执行时效依据不足。如果说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时效超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时效也随之完成,那么在生效判决执行时效之内申请执行,则相对于被追加人应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直到执行程序终结后才重新计算时效。而且执行时效完成并不丧失执行申请权,只是在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时才裁定不予执行,追加被执行人不也应该如此?至于执行程序限制说,笔者的看法是:其一,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该是以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可能性大小是必要不必要追加而非可不可以追加的问题。其二,广义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者是整体执行程序的终结而无恢复执行的可能,自然也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机会;后者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终结,整体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限制追加被执行人并不适当。

二、适用执行异议程序的含意与检讨

《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这一规定会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只是按照执行异议立案而已,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身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因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期限不应受到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限制。另一种理解则认为,该规定虽然是针对执行立案,但其重心却在于“执行异议案件”。也就是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身就属于执行异议,因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就要服从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依笔者之见,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性质属不属于执行异议,与追加被执行人是依职权追加还是依申请追加的制度要求戚戚相关。如果制度要求须依职权追加而执行法院未主动追加,那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实质上就是对执行法院的追加不作为提出执行异议;而如果制度要求须依申请追加,那么申请追加则是申请执行人行使追加申请的程序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之列。

在《执行工作规定》那里,执行法院只是可以而非必须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就是说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长期以来实践中也是两者并行不悖的。而刚刚公布的《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规定》虽然是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角度来规定,但也不宜认为必须依申请追加而不能依职权追加。可以说,新旧规定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启动方式上都可包含职权追加和申请追加,只是为主为辅上有所侧重。因此,将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性质等同于执行异议并不合适。而且,《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虽会有本次程序终结还是整个程序终结的不同理解,但按照严格的法律术语来理解应该是本次程序终结,因为整体执行程序终结的准确称谓是终结执行。如此,将申请追加的时间限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会与最新司法解释相抵牾。

三、最新司法规定的时限突破与适用

《执行主体变更追加规定》对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时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何谓“执行过程”?这或许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从执行活动上将其理解为执行活动过程即执行活动开展的阶段。依此理解,则本次执行终结至执行恢复期间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因为该期间法院除了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第十条规定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外,执行活动基本处于停顿状态。这实际上与前述执行程序限制说是同一观点。二是从执行程序上将其理解为执行程序即执行程序存在期间。依此理解,则应是只要案件没有被终结执行即在整个执行程序中都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因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只是使得执行活动暂停,并不能使得整体执行程序结束,且此理解符合用足法律原则。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