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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解密的“于欢案之我见”_何家弘(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痴醒斋 发布时间:2017-06-24
摘要: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虽然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的打骂、侮辱、猥亵等不法侵害行为因警察的到来而中止,但是在警察离开接待室之后,他们仍然限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使于欢母子仍然处于不法侵害的威胁之下,因此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虽然杜志浩等人对于欢母子的打骂、侮辱、猥亵等不法侵害行为因警察的到来而中止,但是在警察离开接待室之后,他们仍然限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使于欢母子仍然处于不法侵害的威胁之下,因此,于欢在此情境下抓起身边的水果刀捅伤对方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而且具有正当性。

   三、该案中与罪行轻重有关的量刑情节的事实主要包括:(一)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的严重性及其所用暴力的强度;(二)于欢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就第(一)项而言,杜志浩等人在警察到达之前对于欢母子的侮辱、威胁等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但是其所用暴力的强度并不高,而在警察离开之后则仅采取了推搡等限制于欢行动的行为。于欢在案发后接受民警徐某某询问时的录像表明其外观没有受到严重殴打的迹象。于欢在案发次日所做的伤情检验仅确认其左项部有一小条表皮剥落和右肩部有小面积皮下出血,均不构成轻微伤。苏银霞身体无伤。第(二)项的结果是明确的,于欢用水果刀连续捅伤讨债人员,导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由此可见,于欢的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后果,应该属于防卫过当。

责任编辑:痴醒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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