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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肖某、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肖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肖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损坏小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手机视频、被害人姜某、陆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严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向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肖某、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幅度内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肖某、颜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肖某、颜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建元有其他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林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建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谭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六、责令被告人刘林木、肖建元、谭子文、肖某、颜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57元。(其中严某880元、吴某某7569.4元、许某某3844元、谢某某25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速 录 员  陈奋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