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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永恒与潢川县文尧水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余永恒,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上油岗文尧水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尧,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余永恒,男,1956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男,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潢川县上油岗文尧水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徐文尧,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庭义(徐文尧之父),男,1940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男,31岁,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永恒与被告潢川县上油岗文尧水产有限公司(简称文尧水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文尧水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庭义、白德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3点30分,原告余永恒驾驶摩托车左转上S216线时,与刘洋驾驶的豫S37166号小货车(所有人为潢川县文尧水产有限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后再不管不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刘洋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潢川县上油岗文尧水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815.0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7084.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1、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商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3、商公交认字[2013]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0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6、证人郭某某、余某甲、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因肇事车辆不归本公司所有,而是归本公司下属公司所有,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洋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自己有过错,也只应承担同等责任,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通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残疾,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还有刘洋交款10000元。被告提供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1张。

因被告对信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14008号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残疾,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达不成一致后,经本院指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刘洋驾驶豫S37166号小货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至商城县河凤桥乡团结村路段时,与左转上公路的原告余永恒无证驾驶豫SW75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余永恒受伤。原告余永恒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可能、右髌骨陈旧性骨折,住院43天,开支医疗费19599.07元,其中刘洋垫付8000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腓骨骨折、右髌骨陈旧性骨折,休息一年。2013年7月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洋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永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进出道路未注意让行,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20日,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重新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指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该所鉴定原告余永恒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开支鉴定费用2170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妻子黄家芳修理摩托车开支费用2000元。该事故原告开支交通费175元。

另查明,刘洋驾驶的豫S37166号肇事车主为被告文尧水产公司,被告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农业户籍。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599.07元,护理费9547.73元(120天×29041元/年÷365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8040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75元,摩托修理费2000元,合计44451.8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洋驾驶被告潢川县文尧水产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刘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潢川县上油岗文尧水产有限公司既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潢川县上油岗文尧水产有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再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0%。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文尧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永恒损失39356.17元【医疗费15739.44元(10000元+9599.07元×60%)、护理费9547.73元、误工费8040元、营养费1080元(180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290元×60%)、交通费1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

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洋垫付的80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案件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2770元,共计4440元,由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文 献

                                             审 判 员   赵    耀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