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潢民初字第00665号 |
原告 时XX,女,出生于1970年,住潢川县来龙乡。 委托代理人 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付XX,男,出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原告时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我与付XX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认识,199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付X甲,现已成年并结婚,次子付X乙现年8岁,2011年后由被告抚养至今。婚后被告脾气倔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对我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三件平房,共同存款5.5万元,共同债权3.5万元归被告所有,婚生子付X乙归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XX与被告付XX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认识,1992年5月6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付X甲;2006年9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付X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时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XX与被告付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时XX请求与被告付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时XX与被告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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