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00107号 |
原告 徐X ,女,出生于1979年,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 张XX,男,出生于1978年,住址同上。(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 彭XX,男。张XX姐夫。 原告徐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1999年6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两个儿子,后感情发生变化,张XX不是打就是骂,导致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分居至今。2013年4月我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生育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 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张XX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17在潢川县牛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3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X甲;2004年8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X乙。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徐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3年4月经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不准原告徐X与被告张XX离婚。2014年1月徐X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张XX同意离婚 ,但请求抚养二子,由徐X给付抚养费。经调解被告徐X同意放弃对子女的抚养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X与被告张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徐X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张XX又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双方生育二子被告张XX请求抚养,原告徐X同意放弃子女抚养权,本院依法准许,但应依法按农村居民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子女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 婚后双方生育二子张X甲、张X乙由被告张XX抚养,原告徐X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限于每年12月 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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