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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顺与樊永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顺,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顺,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永军,曾用名樊小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祥顺因与被上诉人樊永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祥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超、黄爱萍,被上诉人樊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樊永军收到李祥顺现金50万元,2007年12月8日收到李祥顺现金40万元,2008年1月8日收到李祥顺现金80万元。李祥顺以上述款项系其投资樊永军铝矿的投资款,之后没有实际合伙为由,要求樊永军返还投资款17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祥顺向法庭提供的由樊永军署名的“收条”,仅能证明樊永军三次共收取李祥顺现金17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170万元是樊永军邀请李祥顺投资铝矿的投资款,且樊永军对李祥顺所诉邀请投资铝矿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李祥顺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樊永军邀请其投资铝矿这一事实的义务,李祥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李祥顺要求樊永军返还投资款170万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祥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李祥顺负担。

宣判后,李祥顺不服,提出上诉称:1、同时期的5张条子证明樊永军不具有借给李祥顺170万元的能力,因此不存在170万元为还款的事实;2、樊永军与其代理人的说法相互矛盾;3、3张收条、2张借条印证了钱是樊永军收到的,投资款写成收条很正常;4、一审期间樊永军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李祥顺的50万收条,李祥顺对这一事实认可,对其中50万提出了撤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樊永军偿还李祥顺120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樊永军答辩称:李祥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三张收条仅能证明李祥顺与樊永军之间发生了经济往来,李祥顺没有提交投资事实方面的证据,仅凭该三张收条主张该170万元是李祥顺交给樊永军的投资款,明显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李祥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2014)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2、证人贺建伟、李德顺证言。并在二审庭审期间申请证人贺建伟、李德顺出庭作证。李祥顺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樊永军在同一时期向李祥顺借款,樊永军没有能力把钱借给李祥顺,本案中李祥顺与樊永军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投资的关系。

被上诉人樊永军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2014)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2、证人贺建伟和李德顺都是为李祥顺服务的人,李德顺和李祥顺是亲兄弟,对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二人对李祥顺和樊永军之间的合作关系、投资款项等具体情况都不知情,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170万系投资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4)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系李祥顺与樊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文书判决樊永军偿还李祥顺借款200万元,与本案李祥顺与樊永军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李祥顺提交该判决书欲证明樊永军在同一时期没有能力借款给李祥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顺提交的该证据与其主张没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无法完全排除樊永军与李祥顺发生其他经济纠纷的可能性;2、证人贺建伟、李德顺的证言能够证明李祥顺、樊永军曾经合伙开矿的事实,但对二人合伙投资、入股分红等具体情况无法证明,且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祥顺主张与樊永军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并举证樊永军给李祥顺打的三张共170万元的收到条,要求樊永军退还投资款120万元及利息。现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三张收到条系投资款的性质,从该三张收条的内容无法排除李祥顺与樊永军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的可能性,无法得出李祥顺交付给樊永军的170万元系投资款的结论。李祥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祥顺与樊永军之间对合伙关系中投资分红比例如何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约定等内容。故对李祥顺持有三张樊永军所打的收条要求樊永军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李祥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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