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晓伟,男,1981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5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晓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王玥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1时47分,被告人蔡晓伟驾驶冀T6593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N05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67KM+550M处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L222V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越野客车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牛某某、张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造成死亡,牛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晓伟主动投案,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已赔偿到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蔡晓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晓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1时47分,被告人蔡晓伟驾驶冀T65933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N05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兰南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67KM+550M处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AL222V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越野客车乘车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牛某某、张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造成死亡,牛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晓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晓伟主动投案,被告人蔡晓伟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晓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晓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晓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晓伟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晓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河北省深州市司法局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可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晓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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