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勇,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双龙,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辉,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副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学集团公司)因与被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首控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2013年7月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勇、崔双龙、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辉、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三份《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LCOS光学引擎,货款共计10000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分两次支付了货款715000元,剩余货款9285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28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损失2021200元,两项共计11306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5月4日所签订的两份《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由于中光学集团公司在明知产品存在致命性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欺骗南阳首控签订合同,致使南阳首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两份合同应该依法解除,并由中光学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实际为8月18日)所签《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因所附条件不成立和未履行关键零部件的交付义务未生效,并且已经被南阳首控以书面方式解除,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因此,希望法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中光学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南阳首控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所签SDGDCG20100429、2011年5月4日所签SKGDDG20110504、2011年6月30日所签SKGDCG20110818三份《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将所供货物运回;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货款715000元、支付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产品质量缺陷所受直接经济损失218000元和商誉损失862000元及仓储费用120000元,以上合计1915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辩称:一、前两份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共计向南阳首控光电公司供货1050台,首控光电公司亦验收了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且已经安装在其教学一体机上进行销售,首控公司也予以承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首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控公司请求解除《购销合同》(SDGDCG20100429号、SKGDDG20110504号)、返还715000元、直接损失218000元及商誉损失86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购销合同》(SKGDCG20110818号)已经生效,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首控公司请求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及支付120000元仓储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三、被告反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在2010年、2011年,至被告反诉时已经近两三年时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中光学集团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南阳首控光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3、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编号:SKGDCG20100429);4、产品销售出库单(编号:20100610-01);5、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NO:00642600,NO:00642599);6、产品销售出库单(编号:20100810-0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NO:00650543,NO:00650542),拟证明原、被告第一份关于LCOS光学引擎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650台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60000元。第三组:8、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编号:SKGDCG20110504);9、被告出具的收条二张;10、产品销售出库单(编号:20110302-01);11、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NO:00654602,NO:00654603),拟证明原、被告第二份关于LCOS光学引擎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400台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00000元。第四组:12、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编号:SKGDCG20110818);13、被告出具的收条(收货条)4张(日期分别为2011.5.24、5.30、5.31、6.1);14、产品销售出库单(编号:201105001);15、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号码分别为:NO:00754061,NO:00754059,NO:00754058,NO:00754057,NO:00754056,NO:00754055,NO:00754054);16、2011年8月4日中光学方人员出具的收条(收到首控光电退回221台光学引擎),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份关于LCOS光学引擎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1120台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25300元。第五组:17、汇兑支付来帐凭证2张;18、被告发给原告的往来询证函。19、原告给被告往来询证函的回复;20、原、被告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715000元,拖欠货款数额的情况。 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3、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13无异议;对证据8、9、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份合同签订日期有误;对证据14,为对方单方证据;对证据15,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18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政府文件等12项,拟证明方向是南阳首控光电的设立过程,首控光电产品核心零部件的供应商,中光学集团公司光学引擎存在质量问题等。第二组:合同及发货记录等8项,拟证明方向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前两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欠款情况,第三份合同未生效,中光学集团公司向南阳首控实际发货数量及缺少关键零部件镇流器和控制线等。第三组:三份《公证书》和两份快递给中光学《公函》等4项,拟证明方向是中光学所供光机质量问题及南阳首控向中光学技术人员及领导投诉,南阳首控为维修或更换售出产品支付的费用及损失,对2011年6月30日所签合同收货后提出异议并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通知已经送达中光学,中光学产品在南阳首控的仓储情况等。第四组证据:南阳首控与用户《公函》合同、出库单、维修记录等11项,拟证明方向是中光学销售给南阳首控的光学引擎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及南阳首控为此支出的费用并进而影响到南阳首控的发展等。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申请对前两份合同交付的标的物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中光学集团向南阳首控公司提供的LCOS光学引擎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对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至6项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并对其中三份(未提交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第7项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8项不能证明其中的邮箱是中光学的,且邮件内容是未经各方审定的草稿,会议纪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9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南阳首控的证明方向;第10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1项中证人是南阳首控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力低;第12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属于与本案有关的光学引擎的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证明对象的内容有误;第2项无异议;第3、6项不能证明南阳首控说明的证明方向,出库单本身不能证明是否交付镇流器和控制线而要以收据及是否提出异议进行综合判断;第4项南阳首控说明的证明对象的内容有误;第5项南阳首控说明的时间有误;第7项签订日期合同明确载明是2011年6月30日;第8项不能证明南阳首控说明的证明方向,不缺少镇流器和控制线。第三组证据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3)宛市证民字第2422号公证书中南阳首控列举的9封邮件中的前三封均不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邮箱是中光学方的电子邮箱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6封邮件不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邮箱是中光学方的电子邮箱且邮件的内容构不成有效的异议;第7-9封邮件均不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邮箱是中光学方的电子邮箱且没有收到第7封邮件所说的函件。第2424号公证书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是南阳首控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低且从证言的内容看关于产品质量的内容不属实,是其个人的主观判断。第2425号公证书中所列证据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产品,没有关联性。对于南阳首控向中光学发出的函件,中光学并未收到上述函件,关于2012年1月17日的通知函,从内容看构不成有效的异议且不属实,属于主观推断怀疑。第四组证据中南阳首控与用户的合同、维修记录等不能证明该合同使用的光学引擎是本案交付的产品,不能证明整机故障的原因是光学引擎,也可能是其他配件或问题,任何产品在使用中都可能出现故障,即使出现故障,也属于售后保修或维修服务问题,与本案南阳首控的反诉请求没有关联性,而从售后服务记录表内容看,属于南阳首控自行填写并无用户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南阳首控为维修、检测或仓储而发生的费用,均是企业经营的正常成本,即使发生也应当是南阳首控公司自行承担且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中光学集团公司与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三份《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采购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法、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细明确约定。前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光学集团公司按照约定先后向南阳首控公司实际交货650台,400台,单台价格均为5500元,货款共计5775000元,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已向中光学集团公司支付货款715000元,尚有货款5060000元未予支付;第三份合同签订后,中光学集团公司向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实际交货1120台,单台价格4700元,其中221台于2011年8月4日退回中光学集团公司,货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出库单,收货单,发票、付款手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三份《LCOS光学引擎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前两份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公司也接收了货物,前两份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间均未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两份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违约行为。故对南阳首控光电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货款506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请求解除前两份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实际交付产品1120台,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经过逐台验收后,认为其中的221台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于2011年8月4日退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除了上述退回的221台产品之外,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限内对另外899台产品提出异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数量、型号等持有异议,应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关于该份合同并未生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该份合同第三条、第八条之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份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的899台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违约行为并应以此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进行结算。按照该合同约定的4700元/台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货款42253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光学集团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拖欠中光学集团公司货款共计9285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光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28530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39元,反诉费22035元,合计1116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