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闫魁,男,1969年1月8日出生。 被告祁明鸣,男,1990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闫魁诉被告祁明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明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魁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原告闫魁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平顶山市建设路贸易广场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被被告祁明鸣驾驶的四轮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明鸣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明鸣仅支付了1800元,就未再协商赔偿事宜。现原告闫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祁明鸣赔偿医疗费11603.10元、护理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6221.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7258.50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祁明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祁明鸣驾驶四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建设路贸易广场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处,与原告闫魁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狮龙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闫魁受伤,狮龙牌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祁明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魁无责任。原告闫魁受伤后被送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建议住院治疗。闫魁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1603.10元,其中门诊检查费用70元,住院治疗费用11533.10元。原告闫魁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闫魁自认被告祁明鸣向其垫付医疗费用1800元。 原告闫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有:1、护理费参照河南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54.77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天)其诉请护理费83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2、误工费。其虽提供平顶山神马大酒店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龙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特丽洁洗染分公司出具的书面工资证明,但未显示其工资停发的具体情况,结合其诊断证明确定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要求其“全休3月”,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0399.45元。(具体计算为37958元/年÷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即1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4、闫魁出院医嘱要求“半年后来院取内固定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书面意见,显示闫魁“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大概费用七千元左右”,闫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则原告闫魁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0296.55元(含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证明、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祁明鸣驾驶四轮摩托车与原告闫魁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明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魁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闫魁要求被告祁明鸣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闫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共计30296.55元,因被告祁明鸣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其应承担赔偿原告闫魁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但因原告闫魁自认被告祁明鸣已向其支付赔偿款1800元,则该款在实际赔付时应予以扣除,即被告祁明鸣应实际向原告闫魁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8496.55元。 原告闫魁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明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魁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8496.55元。 二、驳回原告闫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731元,由被告祁明鸣负担559元,原告闫魁负担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