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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培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培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荣,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良贵,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秀玲,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市恒鑫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清松。

第三人:成都龙泉阳光建筑机具租赁站。

负责人:邱显阳,该租赁站投资人。

第三人:高茂真。

再审申请人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第三人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公司、成都市恒鑫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阳光建筑机具租赁站、高茂真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星宇公司以名川公司未按其出具《收条》上的约定退还其1300万元为由,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名川公司归还星宇公司已付款项1300万元;二、名川公司支付200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名川公司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成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虽名川公司不予认可兴益公司出具的《收条》,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收条》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兴益公司已按约向名川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鉴于《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已被解除,名川公司应当退还1300万元。判决:名川公司退还兴益公司1300万元。

名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认为:名川公司仅书面申请对《收条》的文字形成时间、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并未对《收条》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该收条是何人书写、收条的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何人办理盖章、何人持收条向星宇公司具体收款与认定收条的真实性无关。虽名川公司主张《收条》系第三人高茂真翻刻、伪造其公司印章实施诈骗行为,但高茂真涉嫌诈骗案已由成都市公安局以高茂真被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第六条虽约定只有赵传荣才能唯一、合法代表名川公司,但并未约定加盖公司印章与赵传荣签名确认须同时具备才能生效的内容。综上,《收条》应作为该案定案依据,星宇公司关于名川公司应当退还1300万元的主张,符合《收条》中载明的退款条件。判决:一、名川公司退还星宇公司1300万元;二、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名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开发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星宇公司按照名川公司的指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名川公司向星宇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名川公司对《收条》及内容明确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名川公司虽称《收条》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星宇公司根据《收条》中的指令,向名川公司委托的三个代收单位转款,表明星宇公司转给名川公司的款项已由其委托的代收单位收取,名川公司应当向星宇公司退还1300万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川公司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收条》已经失效,且没有注明收款账号以及没有转款理由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收条》是虚假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审法院未对名川公司《收条》进行鉴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名川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察;或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兴益公司与名川公司是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开发合作协议》,不能以名川公司实际收到2200万元的时间2007年9月6日确定《房屋开发合作协议》生效时间,故名川公司关于《收条》已经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星宇公司已根据名川公司的要求,按《收条》载明的单位将本案所涉及款项支付本案第三人奇亨公司、恒鑫和公司、租赁站,故应当认定星宇公司已按约向名川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此外,虽然名川公司主张《收条》系第三人高茂真翻刻、伪造其公司印章实施诈骗的行为,但高茂真涉嫌诈骗案已由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故法院对本案是否涉嫌诈骗不能予以认定。《房产开发合作协议》第六条虽约定只有赵传荣才能唯一、合法代表名川公司,但名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条》的公章是不具有真实性的。故名川公司关于在没有注明收款账号以及没有转款理由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名川公司虽称《收条》是虚假的,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名川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审法院是否有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名川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仅书面申请对《收条》的文字形成时间、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并未对《收条》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以该《收条》是何人书写、收条的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何人办理盖章、何人持收条向星宇公司具体收款与认定收条的真实性无关,从而驳回名川公司申请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名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收条》进行鉴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名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名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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