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6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21日,中建一局以同济公司拖欠工程款并存在其他严重过错、无权要求中建一局撤出案涉工程工地为由,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同济公司支付中建一局工程款93243587.66元;二、同济公司赔偿中建一局经济损失729599.14元;三、中建一局对已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同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同济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一局虚增诉讼请求至9300余万元,故意扩大诉讼标的额,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同济公司诉中建一局的另案已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中建一局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额是93973186.80元,属5000万元以上,其住所地又在北京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诉讼标的额是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标的数额,至于其应如何计算确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主张的涉案项目的已完工程价款、其已付款额、欠付款额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同济公司主张的其诉中建一局的另案已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不是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定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同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同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一、根据《合同解除结算审核报告》,案涉项目已完工程的价款仅为39736271.99元。该审核报告由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咨询单位指定相应造价工程师出具,且同济公司已支付中建一局案涉工程部分价款。中建一局仅据工程项目部编制的《暂停施工结算书》主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属虚增诉讼标的额,一审裁定仅据中建一局起诉金额认定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就案涉工程的有关争议,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同济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为便于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亦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建一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是否正确;本案应否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诉讼标的额的确定问题。中建一局一审提供了《暂停施工结算书》、《签收记录》、《经济损失计算表》等材料,用以证明其诉请金额。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对上述材料的形式审查确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397318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的实际数额,属实体认定问题,不在本院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内。上诉人关于中建一局虚增诉讼标的额、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应否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另案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建一局,不能排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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