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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政,山西晋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宁六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吕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青政,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大堡头镇两水村。

法定代表人:和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峰化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昌化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交付的氨合成塔内件存在质量缺陷,缺乏科学依据。丹峰化工公司第一次停产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其在内件安装时发生错误,后面几次事故是由于其相关配套设备老旧、生产操作人员素质不够、突发停电等因素导致内件损坏所致。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在丹峰化工公司,国昌化工公司交付的氨合成塔内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应当返还丹峰化工公司购买氨合成塔内件价款及催化剂费用863262.65元。2.申请人不应当赔偿丹峰化工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4408648.33元。丹峰化工公司单方面聘请的山西勤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法院不应予以采信。2012年4月6日,丹峰化工公司非法拘禁申请人派去维修的四名工程师,故意阻挠工程师检修设备,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丹峰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国昌化工公司是否应返还丹峰化工公司氨合成塔内件款及催化剂费用863262.65元;2.国昌化工公司应赔偿丹峰化工公司停产期间多少损失?

1.关于国昌化工公司是否应返还丹峰化工公司氨合成塔内件款及催化剂费用863262.65元的问题。国昌化工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对丹峰化工公司5月9日和14日函件的回复”中认可2011年12月出现的简体断裂系国昌化工公司的焊接质量问题。另外,国昌化工公司的函件中提到需要剪裁所提供产品的管线部分、需要更正产品与图纸不符的部分等。以上函件内容证明,国昌化工公司提供氨合成塔内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国昌化工公司返还丹峰化工公司氨合成塔内件款及催化剂费用863262.65元并无不当。

2.关于国昌化工公司应赔偿丹峰化工公司停产期间多少损失的问题。勤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丹峰化工公司停产期间生产经营利润损失4408648.33元,国昌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审计。2011年11月21日案涉设备安装后不断出现问题,反复维修,多次停产,直到2012年5月14日,国昌化工公司依然承认是自己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丹峰化工公司停产。由于设备一直不能修好,正值生产旺季,丹峰化工公司不得已从其他公司另外购买设备,2012年5月29日投入运营后,生产状况良好。从以上事实可知,国昌化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是通过维修方式就可以根本解决的,国昌化工公司认为2012年4月6日至5月29日之间丹峰化工公司停产的损失是由于工程师未能进厂维修造成的,应由丹峰化工公司自负其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定丹峰化工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时间计算到2012年5月29日并无不当,国昌化工公司应赔偿丹峰化工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4408648.3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国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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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