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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卫东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东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琦,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敞,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李卫东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卫东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理由是:“提出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或者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上述理由包含了多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书并没有明确指出是依据哪一项具体规定作出,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受理其复审请求属于明显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该委将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多种情形以“或者”的关系集中归纳在一个理由项下,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并不会导致不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一、二审判决来看,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关于恢复权利的各种情形的关系是清楚的。

本院审查查明,李卫东认可其代理人蔡大盛于2009年10月收到了驳回决定,并于2010年7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和恢复权利请求。李卫东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提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针对200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请求恢复权利”。同时,李卫东提出“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写的地址为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1委1组,而申请人既未在常德又未在吉林,电话也打不通,故该通知书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卫东的复审请求及恢复权利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关于李卫东的复审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问题。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因此,李卫东于2009年10月收到驳回决定,其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0年1月底之前提出复审请求,李卫东于2010年7月4日提出复审请求,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关于李卫东的恢复权利请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李卫东所提出的导致其权利丧失的理由既不属于不可抗拒的事由,也不属于正当理由。退一步讲,即使其所提的理由属于正当理由,但因为李卫东认可视为撤回通知书与驳回决定同日发出,同时认可其代理人蔡大盛于2009年10月收到驳回决定,所以可以推定李卫东或者其代理人于2009年10月能够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其应当在二个月内即2009年12月底之前请求恢复权利。李卫东于2010年7月4日请求恢复权利,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固定格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选择理由时采取标记的方式。针对本申请,该委选择适用的是其中“提出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或者提出的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或者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请求恢复权利的规定”的理由,该理由集中归纳了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内容。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明确指出其作出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的是上述条款的哪一条款,但是因为李卫东的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恢复权利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所以上述两条规定都是不受理其请求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李卫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李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