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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艺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26-28号金商业中心1404号。 法定代表人:叶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3号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26-28号金商业中心1404号。

法定代表人:叶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艺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3号7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祥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艺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艺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祥生公司无法证明其汇至王强、王秀玲、李国洲账户的三笔款项确系其与艺霏公司约定的剩余货款”,与事实不符。艺霏公司负责此项目的经理王强称艺霏公司无外汇账户,请祥生公司将剩余款项13.13万美元汇至王强、王秀玲、李国洲的私人信用卡账户。祥生公司按王强要求将13.13万美元汇入上述三人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强指令祥生公司将剩余的13.13万美元汇入王强等三人个人账户的行为是有效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祥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祥生公司“将余款支付到乙方(艺霏公司)指定的新疆艺霏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祥生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将款项汇至艺霏公司账户。祥生公司没有向艺霏公司账户汇款,违反了上述约定。祥生公司称其是根据艺霏公司负责有关项目的经理王强的要求向三个个人账户汇款,向个人账户汇款即是向艺霏公司汇款,但祥生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美元汇款指示卡”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艺霏公司的印章,故无法证明双方变更了余款支付方式,无法证明祥生公司向三个个人账户汇款等同于向艺霏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此外,祥生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没有提出已经向艺霏公司支付了余款。综上,祥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港祥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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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