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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宁与刘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财产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宁。 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宁。

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宿胜利,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谭万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佳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春宁因与被申请人刘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春宁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由案外人孙丽萍经手,将其存在农业银行的310.49万美元转到民生银行天津分行。2006年5月,该笔美元存款到期时,刘晶对孙丽萍称民生银行有“钱生钱B”理产品,对内部员工有特别优惠,存款1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固定利率4.5%,但款必须存至其个人名下。孙丽萍按照刘晶的安排,从其农业银行卡中划款78.12万元人民币到刘晶的尾号5113民生银行卡中,刘晶声称将前述的美元利息税21.88万元人民币一并划入,共计100万元人民币。孙丽萍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06051703001号《“钱生钱B”理财账户服务协议》,刘晶向孙丽萍出具了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零售银行部”公章的内部业务联系单。2007年5月14日,依上述协议,100万元人民币存款到期,本息共计104.5万元人民币。刘晶称民生银行理财产品“好运套餐”对外收益5%-15%,为照顾老客户,可将收益率提高至9%-19%,但最少投资2000万元。在刘晶帮助下将郭春宁的310.49万美元兑换成2394.5万元人民币,加上前述的104.5万元人民币,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贵宾室内,由刘晶代办,以孙丽萍名义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合约》。2008年3月,前述理财产品到期,刘晶称民生银行又推出“T105”理财产品,三个月一期,年收益17.8%,但是存款必须达到4000万元。同样由孙丽萍经手,于2008年5月28日将卢红波的910.63万元人民币划入刘晶的个人账户内,该笔款项与前述2560万元人民币的理财款本息及刘晶个人声称投资100万元,合计3900万元;2008年5月30日,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贵宾室内,由刘晶代办,经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经理徐丽梅确认,由孙丽萍与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了津(特)006号《中国民生银行资产管理类理财产品合约》。2009年6月初,上述理财产品到期,刘晶欲再次筹划理财事宜被怀疑,孙丽萍遂报警,后刘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刘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该刑事判决及裁定可证明:1、前述三笔理财款项中,(1)2006年5月的100万元人民币,刘晶并未办理理财,而是将受害人孙丽萍的78.12万元全部骗取用于个人消费;(2)2007年5月14日的2560万元理财产品,刘晶实际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购买了25万元理财产品,后将协议客户联变造为2560万元,骗取了受害人郭春宁2369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对外借款;(3)2008年5月30日的3900万元“T105”理财产品,刘晶实际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购买了39万元理财产品,后将协议客户联变造为3900万元,骗取受害人卢红波871.63万元。2、在该案刑事诉讼中,刘晶共计退还300.63万元,其中78.12万元退还给受害人孙丽萍,222.51万元退还给郭春宁,并以房屋一套折抵损失121.65万元给郭春宁。其余被骗款项至今仍未偿还,案件赃物尚未处理完毕。综上,刘晶作为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工作人员,使用加盖有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理财印章及其他工作人员名章的格式理财合同,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营业场所内,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其他业务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和确认下,以民生银行天津分行的名义对外签订理财合同,实施诈骗,骗取郭春宁巨额款项2369万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22.91万元。同时,刘晶骗取的巨额款项系从其在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内违规转入转出。所以,除刘晶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亦负有法定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刘晶返还诈骗郭春宁的款项2072.22万元及经济损失622.91万元,以上共计2695.13万元;二、对于刘晶不能返还的部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刘晶诈骗款项的刑事案件引发,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刑事案件中赃物尚未处理完毕,即刘晶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尚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一审原告在刑事案件赃物追缴尚来完成时,起诉要求一审被告返还和赔偿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郭春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556元,全部退还郭春宁。

郭春宁以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收缴和退赔的金额远远不能弥补其受到的几千万元损失,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与本案民事诉讼标的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决定其是否有起诉权利的前提条件,而郭春宁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之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目前刑事判决收缴刘晶等人的财产,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正在发还过程中。一审法院仅以郭春宁在刑事案件赃物追缴尚未完成时,起诉要求一审被告返还及赔偿相关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郭春宁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