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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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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洋、王某灿、李某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洋,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洋,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灿,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项城市看守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林,男,1985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号(2015)1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洋、王某灿、李某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洋及其辩护人霍绍兴;被告人王某灿及其辩护人韩文成;被告人李某林及其辩护人勾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灿、李某洋、李某林、方某(另案处理)酒后到项城市环城路豪门夜宴KTV唱歌,期间王某灿在卫生间门前与被害人吴某辉发生纠纷,后王某灿伙同李某洋、李某林、方某将吴某辉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4日,王某灿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5月6日,李某林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洋、李某林、王某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辉的陈述;证人吴国栋、范康、吴国瑜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洋、李某林、王某灿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洋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洋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2,被告人李某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3、被告人李某洋未使用任何器械,被害人的右颞骨骨折不是李某洋造成;4、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灿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灿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灿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林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林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李某林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林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灿、李某洋、李某林、方某(另案处理)酒后到项城市环城路豪门夜宴KTV唱歌,期间王某灿在卫生间门前与被害人吴某辉发生纠纷,后王某灿伙同李某洋、李某林、方某将吴某辉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4年8月14日,王某灿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5月6日,李某林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洋、王某灿、李某林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某辉的陈述;证人吴某栋、范某、吴某瑜、韩某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洋、王某灿、李某林伙同他人酒后无辜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洋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灿、李某林能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经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可以进入社区矫正,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