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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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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巧梅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梅,女,1956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至案发系南阳市煜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二终字第00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巧梅,女,1956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至案发系南阳市煜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3年6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看守所。

辩护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巧梅犯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184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巧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14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淅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巧梅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柯、闫桃群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巧梅及其辩护人李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挪用资金罪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杨巧梅的儿子严某某经股权转让而成为南阳市煜普公司股东,并担任南阳市煜普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普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即煜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煜普公司将原住所地由南阳市卧龙区变更至淅川县上集镇丹阳社区。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巧梅到煜普公司工作担任煜普公司的出纳和财务负责人。2012年10月30日,严某某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其四爹严甲某(注册资金1100万元,严甲某990万股权,孙某某110万股权),严甲某成为煜普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即煜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严甲某因涉嫌犯罪被陕西省澄城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未经严甲某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杨巧梅拿走煜普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以及煜普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煜普公司从南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欠款167754.33元(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银行转账67754.33元)后,杨巧梅从煜普公司的开户银行直接取出现金68000元,连同10万元承兑汇票一起交给严某某。从山西晋宏实业公司收回的货款,杨巧梅私自出具授权书要求刘吉平、徐明春直接将货款汇到严某某的个人账户上,刘吉平和徐明春先后按照杨巧梅的要求向严某某个人账户汇款49.9万元。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12月20日,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付给煜普公司货款907602.19元和791702.64元,杨巧梅又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2年12月21日从煜普公司的账户上向严某某个人账户上转账907600元和791700元。至此,被告人杨巧梅总计将煜普公司236.63万元资金转移至其儿子严某某个人账户上,至今未向煜普公司予以退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巧梅供述,2011年11月份,其到煜普公司管钱,严某某到公司宣布其担任出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甲某后,严甲某聘请审计师蔡珂到煜普公司审计,其在公司办公桌上发现了审计初步结果。

其曾去山西省长治市刘吉平那里要过账,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刘吉平欠煜普公司货款,刘吉平付的款通过银行汇到严某某个人账户上,严某某说收到了。南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欠煜普公司36.7万元货款,其中30万元承兑汇票,其将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严某某了,其余67000多元汇在煜普公司账户上,其取68000元现金交给严某某了;鸭河电厂打在煜普公司帐户上第一笔是90万多元,第二笔是79万多元,其从煜普公司帐户上全部转到严某某账户上了;其从司机郑光辉手里收回14000元用于公司支出了。是严甲某的二哥严丙某让其将货款收回来交给严某某的,其不知道严丙某为什么让其把公司欠款收回来交给严某某,也不知道严甲某是否委托严丙某处理公司的资金。

严甲某被抓后,南阳村镇银行淅川支行要其支付利息,其才知道煜普公司在该行贷款500万元,其让严某某给汇钱后由其付息,其付了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严某某汇的40500元,第二次是2012年12月19日严某某汇的40000元。

煜普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严甲某的法定代表人章、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章均放在其家里。

2、证人严某某(系被告人杨巧梅儿子,煜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言,证严甲某被抓起来后,严丙某和严乙某来把煜普公司的公章从会计、出纳手里拿走交给其妈杨巧梅,公司账上有钱了就打到其账户上算是还其欠款。

3、证人严甲某证言,证其于2011年8月份任煜普公司经理,严某某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给其的所有资金已全部上账。严某某在公司会议上宣布杨巧梅为公司财务总监,公司的钱都由公司出纳杨巧梅管着。2012年10月28日公司转给其后,其找会计杨某某和审计师蔡珂算帐,蔡珂拿出了一份初步的审计报告,根据这份审计报告,严某某从公司多拿了264万多元,严某某说几天内就给其退。2012年11月8日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澄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没有委托任何人处理公司的货款、资产,其不知道公司出纳杨巧梅把公司钱转给严某某。

4、证人严乙某(严甲某哥哥)证言,证严甲某因涉嫌犯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起来,2012年11月9日其和其二哥严丙某一起到淅川,主要是打听严甲某的下落,其和严丙某在淅川时没有处理过煜普公司的公章,其没有过问煜普公司的任何问题,其没听说严丙某参与处理煜普公司遗留问题,严丙某不是煜普公司的股东,没有资格处理煜普公司的问题。在严甲某被关押期间,严乙某见过他一次,但严甲某没有提到煜普公司任何事情,严乙某从来没有说让大嫂杨巧梅处理煜普公司的财务的话。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其曾是煜普公司股东,2011年7月至9月在煜普公司工作,其在煜普公司工作期间严某某是董事长,聘请严甲某为总经理,开始其是公司会计,2011年8月份刘某某任公司会计。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其于2011年10月下旬至2012年5月上旬任煜普公司会计。其前任会计没有建帐,只有凭条,其到煜普公司后,根据凭条建了6本帐,分别是现金账、银行帐、三栏帐、多栏明细帐、数量金额明细帐、固定资产明细账。三栏明细账主要包括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收帐款、预付帐款等很多科目,除了手工帐外,还有电子档。其每次下帐都是先建电子档,再根据电子档抄到手工帐上,其离任时,帐簿和凭证交给后任会计杨某某了,电子档留在公司电脑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