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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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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任镇平县信用联社高丘镇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冒用高丘村民王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四人信息在本社贷款共计29.4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贷款票据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主观恶性不深;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任镇平县信用联社高丘镇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冒用高丘村民王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四人信息在本社贷款共计29.4万元。

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已将贷款29.4万元归还高丘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自己利用担任高丘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之便冒用他人信息贷款的经过和贷款数额,且有证人梁某、王某、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人证言,信用社聘任决定书,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收据等贷款手续,到案经过,还款手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所贷款项全部归还,没有造成较大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