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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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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斌、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斌,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6月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

(2015)孟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发斌,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46年6月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发斌、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三立”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该处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18元。

2、2015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发斌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九鼎毓秀”售楼部东侧,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新蕾”牌电动车价值2520元。

3、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发斌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韩愈手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650元。

4、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发斌伙同他人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韩愈大街与合欢路十字口东北角,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182元。

5、2015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华鑫”宾馆南侧,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该处的“大名”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大名”牌电动车价值540元。

综上,被告人王发斌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951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3158元。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发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发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方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发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发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王发斌、王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