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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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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栗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息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60501003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西街西埂北路8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

(2015)息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860501003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西街西埂北路8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栗某窜至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千佛庵西路四巷“刘家餐馆”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宗鸣停放在餐馆窗户下面的一辆“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销卖给李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评估价值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洪都”牌二轮电动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高全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宗某的陈

述;被告人栗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程桂云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熊懿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