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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宏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宏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宏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徐宏平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39号1号××室申办光大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行信用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徐宏平最后一次为卡号尾号××86的信用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3年5月18日,该卡共计欠款59645.45元,其中本金54078.23元,利息及相关杂费共计5567.22元(含复利);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宏平最后一次为卡号尾号为××60的信用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3年5月8日,该卡共计欠款137089.07元,其中本金124102.43元,利息及其他相关杂费共计12986.64元(含复利)。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宏平供述、证人方思光证言、银行报案材料、消费记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宏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宏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徐宏平申请办理了尾号分别为××86、××60的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先后于2009年7月16日、2010年5月6日开始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区以及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透支消费。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9日,徐宏平分别向两张信用卡上还款后未再还款。经银行采用电话、派员、短信等方式多次予以催收,超过三个月,徐宏平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5月18日,徐宏平共透支本金178180.66元。后,徐宏平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同年8月13日,徐宏平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报案及委托人方思

光证实:被告人徐宏平于2009年7月3日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尾号分别为××86、××60,并于2009年7月16日、2010年5月6日开始使用。尾号为7706的信用卡自2012年1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尾号为××86的信用卡,2013年1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截止2013年5月18日,两张信用卡共欠196734.52元,其中本金178180.66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8553.86元。期间经多次电话催收、派员催收、短信催收,超过三个月,徐宏平拒不归还欠款。

2.客户基本信息、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件、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徐宏平于2009年7月3日申领了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原区以及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178180.66元。经银行采用短信、电话、派员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宏平办理信用卡时所留手机号码于2013年12月3日欠费停机。2014年2月2日销号。

4.受案、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6月9日方思光报案,2013年8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对被告人徐宏平上网追逃,2015年4月20日徐宏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徐宏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5.户籍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宏平的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6.被告人徐宏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宏平犯罪金额196734.52元的指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故徐宏平犯罪数额应为178180.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宏平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徐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宏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宏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宏平退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一百八十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