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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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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经封丘县人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李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的107复线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北角新乡平原新区原武镇西关村的19.11亩耕地上建设水稳站,改变了被占用土地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量刑。并提供证据: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合同、国土资源局证明、新乡市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等书证;证人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测绘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在占用的107复线与纬八路交叉口东北角新乡平原新区原武镇西关村的19.11亩耕地上建设水稳站,改变了被占用土地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1月16日出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是侦查机关传唤其到案情况

土地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人在占用耕地时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国土资源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水稳拌合站在2011年初占用耕地19.11亩,2012年初该地类变更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新乡市平原新区综合监察大队收件

证明在2011年10月25日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料场的处理意见情况。

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水稳拌合站所占用耕地19.11亩,后被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现场测绘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水稳拌合站所占用土地具体位置及建设料场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证实在2011年付某某等人在巡查时发现在新107铺道原武段和纬八路交叉口东北角,发现耕地上建有彩板房、土堆和石子。付某某对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况。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实综合监察大队在2011年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搅拌站属于无任何审批手续非法占地进行生产,对其违法行为下达了停工整治通知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监察大队应进行立案查处而没有立案查处的情况。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在2011年6月份王某甲、王某乙等五人将本村的责任田租给李某某办石料场,并与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实在2011年4、5月份贾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开搅拌站,有李某某负责找场地,该地是在107国道附线与郑滑线交叉口附近,李某某负责与土地租户签订合同占地有20多亩地。在建期间,平原新区执法大队去制止不让建设。因李某某没有办好用地手续,在2011年10月份贾某某退出与李某某的合伙。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在2011年4、5月份与贾某某共同出资在107国道附线与郑滑线交叉口附近合伙建设水稳站。李某某负责与土地租户王某甲等五家签订土地21亩多,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合法手续,在建设期间平原新区执法大队去现场制止不让建设,也下发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份拌合站都建好了,占用该地当时属耕地,在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合法手续情况下,改变了该土地的用途。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怀勇

审判员  张军锋

审判员  刘志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