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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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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在新野县王集镇齐楼村采沙场内,被告人徐某某开铲车与被害人齐某某一起搬运挖沙兜,在装完沙兜倒车过程中,因被告人徐某某未仔细观察周围情况,致使铲车右前轮将在旁边往回行走的齐某某碾轧致死。经法医鉴定,齐某某胸腹部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方与被害方以330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耿某某、齐某甲、齐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在现场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