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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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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富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富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富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富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富齐及其辩护人毛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富齐驾驶豫PE2815号牌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乡供电所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的孙永太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富齐弃车逃逸。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孟富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孟富齐在2015年4月2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投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富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富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富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富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造成本次事故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孟富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3、被告人孟富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4、被告人孟富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5、被告人孟富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孟富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富齐驾驶豫PE2815号牌轿车沿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观堂乡供电所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的孙永太所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孟富齐负主要责任,死者孙永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富齐弃车逃逸。后被告人孟富齐于2015年4月2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白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富齐供述,2015年4月15日中午,我朋友韩涛说给我200块钱,让我开他的车送他一个朋友去商丘。我就开着韩涛的车拉着他的朋友往商丘方向走,当我驾车沿着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突然从前方路右侧的小路上窜出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我赶紧踩刹车向左打方向,因为距离近,我开的车右前侧撞倒三轮车前轮的左侧。我下车看到开三轮车的老头在地上躺着,我就赶紧打了120和110。十几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后,医生看过后说人已经不行了,救护车就走了。因为我害怕死者家属打我,我就和韩涛的朋友躲到麦地里,直到天黑我们才拦一辆出租车回到沈丘。因为害怕交警队的抓我,我就在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过了十几天我才到派出所投案。

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朋友孙士军给我打电话说供电所门口发生个交通事故,有一方是孙庙行政村的,我就过去看看。赶到现场后,看到是我大伯孙永太在地上躺着,头旁边有一摊血,有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在孙永太西北方向有7米左右停着,司机没有在现场。我听旁边的人说120救护车已经来过了,医生说人行了,我就打了110。

3.证人段某某证言,我在家时,我丈夫孟富齐打来电话,说他开车在鹿邑县观堂乡碰着人了,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害怕挨打就吓跑了。这辆车我也不知道孟富齐是借谁的。

4.证人翟某某证言,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有撞车的声音,我就出门去看,看到观堂乡供电所门前路段的公路上,有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头朝北在道路西侧停着,离轿车有5米左右的地上躺着一个男的,供电所的门口有一辆三轮车侧翻着。我看见轿车的驾驶员从车里出来看看,就问我这是哪里,我说是观堂乡陈楼,他就打了120。

5.证人张某证言,我家在观堂乡供电所对面北侧,下午3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外面“咚”的一声,我就出门往外看,看到供电所门口西侧停着一辆白色轿车,之后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站在一旁打电话,这时现场围了好多人,我就回家了。

6.证人孟某某证言,我们村的孟金伟到我家,说孟富齐开车在鹿邑县观堂乡出事故了,对方的人死了,孟富齐想委托我到交警队处理一下,看看死者家属有啥要求。发生事故,孟富齐开的是啥车,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孟富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永太负次要责任。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孙永太系头颅严重损伤死亡。

10.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询到被告人孟富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和肇事车辆的信息。

11.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孙永太的户籍信息。

12.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4月15日15时20分,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到孟富齐的报警电话。

13.抓获经过,被告人孟富齐于2015年4月27日到沈丘县白集派出所投案。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富齐出生于1980年10月4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白集派出所证以及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孟富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富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富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富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孟富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富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陪审员 程 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