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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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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曾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到商丘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道军批发部,以84元价格购买一箱无碘盐50小袋(每袋400克,共20000克)。尚某某在明知该盐不含碘的情况下,在自已所开的惠济农庄饭店内使用做菜销售给顾客。2014年4月14日,被鹿邑县盐业管理局稽查执法人员查获剩余盐产品小包装盐(每袋400克)共计17袋。提取该盐产品进行送检,该盐产品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盐不含碘,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到商丘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道军批发部,以84元价格购买一箱无碘盐50小袋(每袋400克,共20000克)。尚某某在明知该盐不含碘的情况下,在自已所开的惠济农庄饭店内使用做菜销售给顾客。2014年4月14日,被鹿邑县盐业管理局稽查执法人员查获剩余盐产品小包装盐(每袋400克)共计17袋。提取该盐产品进行送检,该盐产品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盐不含碘,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供述了其在商丘市农副产品批发部购买不含碘的食用盐后,在其饭店中加工食材后,销售给顾客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尚某某的饭店中,使用的食用盐不含碘。

3.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同周爱东证言。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其批发部购买不含碘的食用盐的事实。

5.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照片。

6.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7.检验报告,经检验,送检样品不含碘。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曾于2009年12月10日

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9.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河南省除商丘等地之

外,其他地区仍需使用加碘食用盐。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出生于1979年7

月1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派出所以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