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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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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

(2015)汝刑初字第001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汝南县汝宁镇“飞龙旅馆”开房间101号容留郭某某(2001年5月6日出生)、潘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