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11号 罪犯刘建菊,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涧刑公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洛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月1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刘建菊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建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刘建菊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9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建菊同前夫亓某某因故在用手机通话时发生争吵,后刘建菊得知亓某某在其姐刘某某家,就随手将家中的一把尖刀装入裤兜内,骑自行车于中午11:40左右来到洛阳市涧西区浅一街坊7-2刘某某家找亓某某,在其姐家楼下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打情急中被告人刘建菊用尖刀捅亓某某左肋,致亓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建菊系精神残疾罪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基本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