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三成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牧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照,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 委托

河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牧行初字18号

原告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照,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

委托道理人苗子新,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人高三成。

原告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以下称刃具公司)不服新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第150204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辖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刃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绍涛、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了编号为15020402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50204025号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高三成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职业病诊断证明5、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报告》。6、《证明》附证人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8、1502040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9、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委托书》10、《工伤保险条例》11、《工伤认定办法》。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刃具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5020402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本案出现新事实,高院认定被告仅凭第三人所诉认定张家新工伤证据严重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41008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高三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正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书确认其与高三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提交申请时同时提交新乡市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所作出的2014C00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职工高三成从事吹沙工作,被诊断为矽肺壹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对高三成患职业病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高三成未向法庭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高三成的关系已经确定无劳动关系,第三人与邦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其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刃具公司向被告申请其公司原告高三成的工伤认定,并提交其与第三人高三成的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及新乡市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2月28日作出第150204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刃具公司及第三人高三成。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147号民事调解书,经省高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第三人高三成自2008年1月30日起与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认定为高三成与新乡市邦乐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被改变,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第150204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一工刃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7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莎莎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曹根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