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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人林州市义丰停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司,住所地州市西环路南纺纱厂对面路西。

法定代表人杨陆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林州市南二环路西段。

负责人王智民,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宇舟,男,1979年10月6出生,汉族。系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州市义丰停车场,住所地林州市桃园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建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林州市义丰停车场负责人。

第三人谢红现,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豫E63963/K576挂车的原车主。

原告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林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第三人林州市义丰停车场、第三人谢红现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林州市义丰停车场和谢红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中止审理,2015年8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交警大队副大队长马宇舟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及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州市义丰停车场、谢红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林公司诉称,谢红现是豫E63963/K576挂车的原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处。2012年2月19日,该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被告将该车扣押。为了使事故得到及时处理,2012年3月6日,被告让我公司垫付事故丧葬费6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损坏的事故车辆给原告,用于折抵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原告不承担事故车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同时谢红现表示同意该意见并将损坏的肇事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放车,但被告一再推诿。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索要了2000元。答应立即放车,但时至今日仍未放车。综上,被告在事故处理后拒不放车,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谢红现把车转让给原告的协议,证明该车的车主是原告,陆林公司为谢红现垫付了6万元丧葬费,双方达成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到陆林公司,该行为无需通知被告,且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已经生效,陆林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方放车的请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44条之规定,因搜集证据或案件需要,公安交管部可以收集车辆,但需妥善保管,并自检验鉴定确定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扣留车辆,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19日,原告2013年10月14日曾书面要求被告放车,但被告至今仍未放车。3、谢红现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于法定期限内归还被扣押车辆。

被告辩称,1、陆林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豫E63963/K57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虽然是陆林公司,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谢红现,谢红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谢红现之间对车辆的处分,被告并不知情,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应为谢红现。2、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扣押车辆程序合法。2012年2月19日12时1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分水岭南路段,莫志富驾驶豫EH6536号小型轿车与郭永发驾驶的豫E63963/K57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将事故车辆扣留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2013年5月10日我单位给该事故车辆出具放车单,是谢红现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停留在停车场。3、2013年5月10日,被告出具放车单,停车场收取了停车及相关费用后,拒不履行交付义务,致使事故车辆一直停发在停车场内,因此应追加停车场参加诉讼。被告提交处理该交通事故档案一册,对履行法定职责方面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辩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证据2,放车请求是单方行为,被告并未收到。证据3,谢红现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豫E63963/豫EK576货运挂车与豫EH653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交警大队于当日出具扣留豫E63963重型半挂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扣押车辆停放于林州市义丰停车场。期间被告收取原告2000元停车费由被告交与义丰停车场,义丰停车场未放车。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陆林公司向被告提出放车申请,至今未放车。

另查明,第三人谢红现为豫E63963/豫EK576货运挂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1月29日谢红现与陆林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和《车辆安全经营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陆林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后,在被告的协调下陆林公司为谢红现垫付丧葬费6万元,谢红现将豫E63963/豫EK576货运挂车所有权转让给陆林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故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发生事故的车辆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扣留期限结束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但在原告提出放车申请的情况下,仍未放行,未尽到车辆放行的职责。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为谢红现,而陆林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实际车主谢红现在陆林公司为其垫付6万元丧葬费事故处理结束后,经该车所有权转让于陆林公司,故陆林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向原告开具过放车单,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扣押的豫E63963重型半挂车辆予以放行返还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