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红亮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焕堂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源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源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耀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63岁。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舞阳县政府)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舞集用(2007)第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舞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孙东升,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杨某某颁发舞集用(2007)第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认为该颁证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舞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街公所出具的证明、土地调整协议;

4.舞集用(2006)第0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公告。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某某诉张桂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时,杨某某出示了舞集用(2007)第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出路向西,有权在本属于张某某、张淑英、张桂菊三家的东西道路上通行。此时,原告张某某始知被告舞阳县政府于2007年7月23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有舞集用(2007)第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某某早于1998年6月10日已取得舞集建(1998)字第0298号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杨某某用地的西邻,被告舞阳县政府为其颁证应由原告张某某为其指界签字但却未经原告指界,其证上西邻登记为张丰海而非原告张某某,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另,该宗地坐落于牛市口街二组,原为牛市口街二组居民张桂菊使用,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杨某某是牛市口街三组居民,其于1997年从张桂菊手中买受取得该处宅基,证上却登记为舞泉镇牛市口街组,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舞阳县政府给违法买卖的土地颁证,其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舞集用(2007)第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杨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2.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舞集建(1998)字第02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2014)漯民四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4)舞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舞阳县政府辩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办证是基于2007年3月19日第三人杨某某和杨庚堂、杨天奇土地调整协议,第三人杨某某同意自己2006年办理土地证收回注销,第三人杨某某宅基地以调整后尺寸为准,东西9.30米,南北17.60米,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牛市口街组干部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2007年3月19日,牛市口街公所出具证明,第三人杨某某宅基地以调整后尺寸为准,东西9.30米,南北17.60米,加盖了牛市口街街公所公章。被告舞阳县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西邻为张丰海,因张丰海与原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某替张丰海代签。被告舞阳县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经第三人杨某某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宅基地所有权归街组,街村组有权对街组宅基地进行调整,本案所诉宅基地由街组调整同意后,被告舞阳县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颁证,原告张某某所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舞泉镇土地审核,舞泉镇土地所派相关人员现场勘查、丈量确权,并由四邻签字,程序合法。第三人杨某某的西邻为张丰海,张丰海为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在四邻签字时,由张某某签字。第三人杨某某所处的宗地原为老四合院,住的有一组、二组、三组的人,不规范,后经村民代表讨论,小组组长、街公所参与,多方当事人协调,村委研究给予全新规划。该宗地虽坐落二组,后经村委规划一组管理,土地使用证出现一组并无不当之处。被告舞阳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已过期限。2007年7月被告舞阳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街村民委员会、舞泉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

2.申请证人苗玉圃出庭作证的证言:杨某某与杨天奇之间有边界纠纷,要求村里重新调整,后来上报政府,土地所所长来到村里,有苗玉圃、袁亚东及杨某某、杨天奇,通过协议,达成共识,土地所丈量,村里指边界。土地坐落是一组辖区。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土地登记申请书有两点错误,一是土地坐落是一组,实际应是二组;申请登记依据一栏,街组用印“舞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牛市口街公所”实际是“舞泉镇”;地籍调查表宗地四邻西张丰海错误,因1998年6月张某某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西邻应为张某某;对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坐落错误,使用期限划拨错误;对第0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四邻,北邻王爱续错误、西邻刘喜婉错误,应是张某某,刘喜婉是张某某的母亲;申请登记依据祖业错误,是买受取得,舞泉国土资源所称是漏登是错误的。

第三人杨某某对被告舞阳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杨某某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张某某土地使用证,从宗地四至看,看不出与第三人杨某某有什么关系;对两份民事判决书,如果判决书是真实的,无异议。

第三人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张某某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1998年该土地证是张丰海而不是张某某,对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认为经讨论通过不真实。

被告舞阳县政府对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依当时办证时该村委会提交的材料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系舞阳县舞泉镇牛市口街居民,相邻而居。2007年3月,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舞阳县政府申请案涉宗地使用权登记,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程序,被告舞阳县政府准予登记并于2007年7月23月向第三人杨某某核发舞集用(2007)第2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档案材料显示:一、土地登记申请阶段记载,申请登记类型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的依据记载:“苗玉圃(加盖牛市口街公所公章)。经查该宗地初始登记时该户尺寸有误,现更整,以双方协议为准。(加盖舞泉国土资源所公章)”。舞泉镇牛市口街公所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某有该处宅基地并于2006年办有土地使用证,尺寸与东邻杨天奇有误;经街组及杨天奇协商,按调整后尺寸为准,东西9.30米,南北17.6米等内容。并附《土地调整协议》,该协议落款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牛市口街公所苗玉圃、牛市口街二组组长袁亚东的签名。二、地籍调查阶段记载,宗地四至为北:冯桂荣,东:杨天奇,西:张丰海,南:0.5米过道;标示界址点号、界址间距、界址线并有四邻指界人签字,附有宗地图;其中界址点号4、界址间距17.6米,指界人姓名记载“张丰海”,张某某代为签字并捺指印。2007年3月19日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界址清楚,权属合法;地籍勘丈记事记载:用皮尺,东西9.30,南北17.60;2007年6月13日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调查合格,同意办证。三、土地登记审批阶段记载,土地使用者杨某某,土地坐落“牛市口一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独自使用面积为163.6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集体”,使用期限“划拨”,初审意见:该宗地为舞泉镇牛市口街居民杨某某宅基地更改尺寸,属集体划拨宅基地,面积163.68平方米,有审核人、审核机关签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