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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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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传家,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虞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男,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传家,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住睢县。系原告副经理。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王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银行,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与第三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睢县普生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苏永昌

审判员 蔡明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