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红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志鹏,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系罗银喜之子。郑州市“郑密路段”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经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局公开招标,原告是该路段的中标单位。2012年12月26日8时许,罗银喜在“郑密路段”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时突发疾病,经120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后因罗银喜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罗银喜的妻子荆菊红和第三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罗银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后于2013年3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银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银喜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第三人补正并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120电话受理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视频资料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罗中林调查询问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02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230024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罗银喜在其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罗银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提供了两份协议,但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02300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生效的裁判文书、诊断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视频资料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被告提供了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023002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程序要求。原告认为雇佣罗银喜的李俊伟已与罗银喜的家属达成协议,其责任应由李俊伟承担。该院认为该协议的达成对罗银喜的工伤认定并不造成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02300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230024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州市鑫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罗志鹏的父亲罗银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是罗银喜与李俊伟下面班长临时雇请代人工作,当时要求其提供身体正常体检材料,罗银喜没有提供,并出现突发疾病,表明罗银喜与李俊伟之间应当是一种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若赔偿也应当按照雇佣关系赔偿。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应当追加第三人李俊伟参加诉讼而没有追加。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其他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楚是什么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罗银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罗银喜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志鹏的辩称意见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志鹏的父亲罗银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与罗银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银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履行了应当履行的程序,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案外人李俊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不需要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