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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大敏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敏,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国州,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敏,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国州,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秋菊,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明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鑫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喜超,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亚锋,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志奎,男,1997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胜辉,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理想,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源,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大敏因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3月10日10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原告王大敏为阻止他人施工用自制的烟花炮筒向施工现场发射烟花炮弹,造成第三人刘亚锋、程志奎、崔胜辉、常理想、刘源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接到王湘斌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3月11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大敏作出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大敏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于当日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结合本案,原告王大敏为阻止他人施工用自制的烟花炮筒向施工现场发射烟花炮弹,造成第三人五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违法行为属于上述法律第二款规定一次伤害多人的情形。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大敏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认为他人施工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大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大敏上诉称: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向施工场地投掷烟花炮弹。施工场地距离上诉人所处的位置有60米左右,上诉人不可能将烟花炮弹投掷如此远的距离。二、根据《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案发当时,有一群社会人员打着冉屯村改造开发的名义,动用了重型机械对上诉人家的房屋建筑垃圾进行毁坏和转移,在上诉人拨打110报警后,警察到场后并未制止上述违法分子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害,上诉人多次劝告违法分子无果的情况下,才进行了正当自卫。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辩称:上诉人在阻止施工人员施工时,施工人员劝阻说其只是施工人员,有问题可以和开发商及办事处说明,但上诉人不听劝阻,且为阻止施工用自制的烟花炮筒向施工现场发射烟花钢珠炮弹,将五名被害人炸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报案及陈述,违法行为人同案人的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图片证据、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上诉人用自制的烟花炮筒向施工现场发射烟花炮弹,造成五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一次伤害多人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撤销郑公桐(治)行罚决字(2014)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他人施工造成损害,上诉人报警后警方未及时履行职责的问题,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大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赟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