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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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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寇金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寇金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冯文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元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建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建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7日原告郑州元亨物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元亨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元亨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元亨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