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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袁嫩晓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嫩晓,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嫩晓,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显灵,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杰、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下称省工行)。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法律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上诉人袁嫩晓因袁嫩晓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卉,上诉人袁嫩晓及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史琳娜,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显灵的委托代理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袁嫩晓原系第三人省工行职工,位于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0号楼3单元31号房屋属第三人省工行国有房产,2002年8月29日省工行经批准进行房改出售,原告享受房改优惠后购房款应为34282元,已交纳集资款30000元。2003年12月原告调入中国工商银行软件开发中心,2004年7月8日省工行物业管理部给原告开具了已办妥退房手续的证明,原告将集资款收据交给物业管理部经办人,并收到退回的集资款汇款29950元(扣除手续费50元),2005年1月原告开始在调入单位享受住房补贴。2005年1月,省工行统一领取房改职工的房产证,原告房产证号为0501000268号。2005年3月28日,梁显灵、“袁嫩晓”申请房产转让登记,提供有袁嫩晓05010002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为梁显灵核发了05010166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因争议房屋拆迁,原告获知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笔迹、指纹鉴定,经征询被告、两第三人意见,我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5年3月8日《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2005年3月28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非袁嫩晓本人所写、所摁。

原判认为:争议房屋原系第三人省工行的国有房产,原告调出时尚未取得房改的房产证,第三人省工行为原告开具退房证明,符合房改政策。后该房屋被转售给第三人梁显灵,且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梁显灵取得房产证的登记行为事实错误,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梁显灵存在过错。因原告已经收到退回的集资款并从调入单位享受住房补贴,故该转移登记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但损害了第三人省工行的财产权即国家利益,因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此处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已因城市改造拆迁,争议房产的相关拆迁补偿应由第三人省工行依法处理,如涉及当事人其他民事权益,各方可依法另行处理。第三人省工行疏于管理、未及时办理原告原产权证的注销,对引发诉讼也有一定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梁显灵的0501016621号房屋所有权证。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嫩晓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理由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已由司法鉴定确定涉案房产登记的《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袁嫩晓”签名及签名上的指印均非袁嫩晓本人所写、所摁,该房产登记行为基础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原审第三人省工行的国有房产,上诉人袁嫩晓调出时尚未取得房改的房产证,原审第三人省工行为袁嫩晓开具退房证明,符合房改政策。但是,原审第三人省工行疏于管理,其为上诉人袁嫩晓开具退房证明后,未及时办理涉案房产证的注销,且该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审第三人省工行统一领取房改职工的房产证(含涉案房产证)后并未发放给上诉人袁嫩晓之时,故原审第三人省工行对此次错误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省工行疏于管理、未及时办理原告原产权证的注销,对引发诉讼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应予纠正。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梁显灵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件等资料齐全,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梁显灵明知上诉人袁嫩晓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故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梁显灵在此次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和梁显灵存在过错,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袁嫩晓因单位为其开具的退房证明已从调入单位享受住房补贴,其亦未全额交纳涉案房改房屋的购房款,且其交纳的集资款已由单位退回,该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财产权,上诉人袁嫩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虽因基础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因原审第三人省工行没有及时依法注销上诉人袁嫩晓名下的房产,其合法财产权应属于公房出售一方的原审第三人省工行,此处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因城市改造拆迁,争议房产的相关拆迁补偿的权利应由原审第三人省工行依法处理,如涉及当事人其他民事权益,各方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及上诉人袁嫩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袁嫩晓共同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崔绍伟

审判员 侯 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