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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英诉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铁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月英。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育,公交公司总经理。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呼铁商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月英。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德育,公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刚、王红梅,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月英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月英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本人乘坐的20路公交车(蒙A30411)沿兴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品交易中心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957.9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25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14272.97元。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书证呼公交认字(2015)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新城区丽园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出租车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公交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无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数额要求偏高,且与法无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李月英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1、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未参与,故程序违法;(2)鉴定依据不应采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出台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而应以国家评定标准为依据;(3)原告并未实施二次手术,故费用只是一个估值且偏高;(4)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采用了大概范围,没有明确的日期。据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我公司对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新城区丽园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1)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范围为家政服务,不具备医务护理资质;(2)陪护合同对护理费的约定与收据中显示的护理费金额不同;(3)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据此,我公司认为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新城区丽园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交通费予以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同时,被告公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后又撤回了该申请,也未向本院申请涉案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当庭询问被告公交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明确表示不予申请,且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针对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据、新城区丽园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且陪护合同的约定与护理费的收据存在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同时,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交通费予以裁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24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20路公交车沿兴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品交易中心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月英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认定,小客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路公交车司机、李月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0天,共花费住院费39607.77元。后原告李月英又于同年3月12日、4月29日进行了复查,共花费门诊费352.2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月英因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5.37%,评定为X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3、误工90—150日,营养90—120日,护理30—60日。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将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月英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时,承运人因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公交车属于被告公交公司,且公交公司具有合法公共交通工具经营企业资质,是具备缔结合法客运合同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因其无责而应由交通事故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医疗费39959.97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应予支持;因医嘱未载明护理级别,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程度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依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40251元/365天)×60天×80%=5293元,应予支持;针对交通费,本院认为,应为原告及其亲属在其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合理产生的交通费为139元,应予支持;依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8350元×9年×10%=25515元,应予支持;依照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应予支持;针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且涉案公交车驾驶员无过错,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