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14号 原告蒋佳利,女,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家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6号2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210161849。 被告赵红浪,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9号6幢4单元602号,身份证号:512902196904270769。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佳利诉被告赵红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蒋佳利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下列房产予以查封: 一、被告赵红浪购买的重庆市北碚区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北碚区北碚组团I标准分区××地块×幢×号房屋一套。 二、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江小红、贺风云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和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以及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附×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三、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城南滨河路一段×号××中心×幢商业×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和位于广安市城南滨河路一段×号××中心1幢商业×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四、被告赵红浪与其丈夫姜捍东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路×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 上述财产查封金额以150000元为限。原告蒋佳利提供了张智勇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蒋佳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赵红浪购买的重庆市北碚区重庆龙湖德卓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北碚区北碚组团I标准分区××地块×幢×号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江小红、贺风云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和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幢×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以及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街×号附×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 三、对被告赵红浪在与案外人梅鑫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城南滨河路一段×号××中心×幢商业×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和位于广安市城南滨河路一段×号××中心1幢商业×号房屋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予以查封。 四、对被告赵红浪与其丈夫姜捍东共有的位于四川省华蓥市××路×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财产查封金额以150000元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