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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代理检察员林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3时50分,冉某酒后驾驶QP843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唐某)从花炮厂出发经溇水大道向鸡公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溇水大道9101号前时与胡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碰刮,造成成唐某受伤、鄂Q×××××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冉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9mg/100ml。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书等物证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SH2015022800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科以刑罚。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冉某酒后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载唐某在鹤峰县城沿溇水大道向西前往鸡公洞。13时50分许,其行至溇水大道9101号时,所驾摩托车与胡某所驾鄂Q×××××号小型轿车碰刮,唐某、冉某受伤、鄂Q×××××号小型轿车受损。交警当场对冉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1mg/ml,随即带冉某到鹤峰县中心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当天,事故各方自行和解,均未申请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2015年1月15日,胡某出具谅解书,对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申请不追究冉某的一切责任。经恩施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甲、洪某乙、胡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呼气检测结果、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NO*SH2015022800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9.49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春莲

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

人民陪审员  姚章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俊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