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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郭志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佳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佳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57号

原告郭志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佳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佳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

人田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志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川财保支公司)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彭清照、牟维,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胡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勇诉称:2014年1月3日15时,牟灼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鄂Q×××××号越野车,沿326省道由利川往凉务方向行驶至利川市西城路“文武学校”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涛撞倒在地,造成行人刘涛受到伤害。受伤后,刘涛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牟灼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赔付了刘涛的医疗费10194.35元、护理费81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损失19913.01元。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鄂Q×××××号越野车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1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鄂Q×××××号轻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2月29日。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牟灼杰驾驶鄂Q×××××号轻型客车将行人刘涛撞倒,造成刘涛受伤;牟灼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及清单、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刘涛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0194.35元;经鉴定,刘涛损伤程度为轻伤2级,出院后需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给刘涛赔付了护理费81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凭证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后的一种支付凭证,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的两笔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外的其它费用没有意见。

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郭志勇将其所有的鄂Q×××××号猎豹轻型客车在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商业险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1月3日,牟灼杰驾驶原告郭志勇所有的鄂Q×××××号猎豹轻型客车,沿326省道由利川往凉务方向行驶至利川市西城路“文武学校”门前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涛撞倒在地,造成行人刘涛受到伤害。利川市交警大队认定牟灼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涛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10194.35元。2014年2月18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涛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预计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1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事故双方根据责任认定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牟灼杰承担受害人刘涛的护理费81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疗费10194.35元,合计18913.01元。牟灼杰于调解当日又支付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1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94.35元、护理费81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以上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伤者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由原告向伤者赔偿,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是原告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利川财保支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勇人民币1991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依法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