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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贤兰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金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六金行初字00005号

原告: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金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家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于分,舒城县人社局职工。

三人:李贤兰,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贤柱,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系李贤兰之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成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贤兰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刚、胡于分,第三人李贤兰委托代理人李贤柱、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六人社工伤(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0年5月27日10时40分左右,该同志骑电动车下班行驶至三里河“某某印务”门口西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皖19/21299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工伤认定结论为,经审查李贤兰同志申报材料齐全,伤害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贤兰同志属于工伤。

原告成辉公司诉称:1、根据公司2010年3月25日的会议记录和通知,第三人李贤兰违反单位纪律提前下班去接小孩,引发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不属于“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先入为主,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在复议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1)×××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的函》规定,第三人李贤兰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2、被告自受理、调查、举证、认定、送达等均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序按步进行,没有先入为主,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判决维持(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李贤兰庭前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具体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2、李贤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法。

3、李贤兰病历,证明李贤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贤兰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符合工伤认定情况。

5、李贤兰回家及事故发生路线图,证明李贤兰交通事故地点符合工伤认定情况。

6、租房合同,证明李贤兰陪读租房时间到2010年6月底。

7、李贤兰用人单位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贤兰劳动关系、工资及车祸情况。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按程序依法受理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已受理工伤认定和举证权利。

10、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原告阐述不同意工伤认定原因。

11、证人证言,证明李贤兰系下班回家途中出事、原告采用计件发放工资且对员工提前下班没有进行有效管理等。

12、李贤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决定并完成送达。

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工伤认定。

原告成辉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7、9、10、1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是李贤柱,而非第三人李贤兰本人,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查明第三人的真实居住地方,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地点是在上下班途中;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单凭一份租房合同,而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能证明第三人真实的居住地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上的签字不是李贤兰,而是李贤柱;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在非下班时间发生事故;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及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

第三人李贤兰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成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公司2010年3月25日的会议记录和通知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贤兰不是在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时受伤,也不是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依法不能确认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上原告员工的话“有小孩的考勤不好打”,可以印证被告方观点。

第三人李贤兰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无法律依据,系原告单方制作。

第三人李贤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举出的1-13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成辉公司向本院举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李贤兰系原告成辉公司职工。2010年5月27日10时4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三里河路“某某印务”门口西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皖19/21299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第三人颅脑、左侧枕骨等受伤。此后,第三人相继在安徽省立医院及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贤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哥哥李贤柱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方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7月15日,被告作出了六人社工伤(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李贤兰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六政复决(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责任编辑:国平